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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办法  
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1997年7月1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主要用于支付仲裁员办案报酬、仲裁机构业务支出。案件受理费的交纳和收取实行公示制度,并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本会办公室在规定标准以内收取,不得超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会交纳仲裁费用通知后,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按本办法规定预交案件处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也应当预交仲裁费用。
第六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预先收取案件受理费,结案时以实际审理的金额为准收费。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无争议,请求通过仲裁予以确认的案件,如需开庭审理的,仲裁费用全额收取;如需书面审理的,受理费适当减收。
第八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经研究批准,可以部分缓交、减交。
第九条  当事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条  仲裁费用的缓交、减交主要针对以下当事人:
(一)属特困企业,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的;
(二)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或者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三)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生活经营难以为继的;
(四)下岗及失业的职工;
(五)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
仲裁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十一条  申请缓交、减交,应当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案件处理费主要用于案件审理的有关支出,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清算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会不代收代付。由仲裁庭决定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费用的负担参照仲裁费的负担规定。
第十三条  案件处理费按受理费的10%-30%预收,个案最低不少于300元,实际支付不足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收取。
第十四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五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不再另行收费。
第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以调解、裁决形式审结的案件,仲裁费用全额收取。
以决定形式终结的案件,视不同情况收取仲裁费:
(一)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收取应收数额的20%,处理费收取60%;
(二)组庭后开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收取应收数额的40%,处理费全额收取;
(三)开庭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全额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本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委员会工作办法  
泰安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公正合理地处理仲裁案件,增强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合理性,加强对重大、疑难仲裁案件专家咨询评议工作的管理,使专家咨询评议工作规范化、正规化、制度化,特制定如下工作办法:
一、专家咨询委员会是本会的咨询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仲裁工作提出建议、意见;接受仲裁业务工作的咨询;对重大、疑难案件提供具体咨询意见;协助仲裁庭处理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要关心支持本会的工作,协助本会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普及仲裁法律知识,对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从社会各界的专家、教授、学者中聘任,聘期与本会届期相同,随本会的换届而终止。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提请本会主任审定,终止其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资格。
四、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召开工作会议,对本会工作尤其是案审工作进行评议,提出建议、意见。
五、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应当服从安排,按要求参加有关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向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说明情况。
六、凡需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或协助办理的案件,应由仲裁庭或本会主任提出,由咨询委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决定咨询会议形式及参加人员,召集或指定召集人召集咨询会议。根据案情,可从专家咨询委成员中选择3人以上专家组成评议小组,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名义对案件进行评议。
七、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案件咨询评议时,仲裁庭或案审室要将案情、相关材料及仲裁庭的初步意见形成书面材料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应根据出席会议多数人的意见形成咨询评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署名。咨询意见书由咨询委主任或副主任签署,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并加盖泰安仲裁委员会印章,意见书由本会办公室转交仲裁庭。
八、对专家咨询委员会作出的咨询意见仲裁庭应当认真对待,如不采纳,应在裁决前作出书面说明。对专家咨询委的评议意见仲裁庭无论是否采纳,意见书必须存卷归档。
九、涉及具体案件的咨询意见,参与评议的仲裁庭组成人员、秘书、专家等知情者均有保密的义务。咨询评议意见不得对外泄露,任何人不得公开引用。
十、专家咨询时的差旅费、误餐费等按有关规定报销,根据案件标的、疑难程度、参加咨询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予适当补助。
十一、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  
泰安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工作管理办法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仲裁案件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与案件有关的各方面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自己的言行。
一、立案
1、本会办公室指定专门科室负责案件受理工作。凡是仲裁协议不规范、有疑问、有异议的,由承办人请示本会主任,或草拟决定书后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凡是当事人主体资格、申请事项、标的有问题或材料不全的,应提示当事人注意或予以更正、补充。经审查批准依法受理的案件,于2日内转交给案件审理科室。
2、严格文书送达手续,严禁为已经程序补办文书。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文书应在相互间隔较短的时间内发出,力求在2日之内完成。
二、组庭
1、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向案件承办人或者向本会主任推荐仲裁员。不得私自联系仲裁员,透露案情,邀其承办案件。
2、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在5日内签署承诺书。
3、被选定、指定的仲裁员,难以按要求承办案件的,或者知道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或本会主任,主动退出仲裁庭。
4、在案审期间,仲裁员需要退出仲裁庭的,应书面提交申请书,报本会主任决定。
三、开庭前准备
1、阅卷
(一)仲裁员自接受选定或指定正式组庭之日起五日内到本委办公地点进行阅卷;
(二)逾期不参加庭前阅卷的仲裁员应自动放弃选定或指定,按程序予以更换。
2、卷宗管理
(一)案件卷宗不得带离本委办公地点;
(二)如遇特殊情况需借阅卷宗的,由本会主任批准后办理卷宗移交手续,具体内容应登记在册,并由仲裁员核实、签字确认;
(三)案件卷宗自借阅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并保证卷宗材料的完整齐全。
3、制定案审预案
仲裁员应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并据案情材料做阅卷笔录,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拟定审理提纲。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须在开庭前进行合议,拟定审理预案并记录在卷。
4、追加证据、材料
仲裁员阅卷后,如需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和证据的,由办案秘书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所提交材料须交至秘书处,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5、会见当事人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如需向当事人当面调查了解情况的,须有办案秘书在场,并作谈话笔录。
四、开庭
1、确定开庭时间。首次开庭时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一周内确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限两周内确定。
2、仲裁员应按通知时间到庭。凡需到仲裁委办公地点之外开庭的,须经本会主任批准。仲裁员办案期间需安排就餐的,非案件承办人一律不得陪餐。
五、调解
仲裁员应积极争取当事人的同意,做好调解工作。
1、凡是当事人愿意、有调解解决的可能,仲裁员就应积极予以调解;
2、调解工作应在审理时限内进行,确实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审理裁决。
六、审理
1、本会主任可以就案件审理情况向独任或首席仲裁员询问,或就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2、凡是3人庭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庭审终结后、合议之前,首席仲裁员应向本会主任通报案件审理情况;裁决的初步意见提出后,仲裁员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应向本会主任通报。
3、凡是当事人书面请求的,或者仲裁员意见严重分歧的,或者本会主任要求的,应当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七、裁决
1、独任庭案件庭审终结,或者合议庭裁决意见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应写出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
2、裁决书初次提交本会时,仲裁员签名的,按草案处理。
3、裁决书的制作格式要符合规范,文字表述要准确。本会办公室对裁决书要认真审核把关,发现问题要及时提请仲裁员、仲裁庭予以处理。
八、审理时限
1、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审理案件。案审过程中,各种时限到期需延长的,应由当事人或仲裁员书面申请,明确延长日期,由本会主任批准后执行。
2、应减少和避免延长审理时限,凡逾期补办延长审限手续的,视为超审理时限。
九、监督
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接受当事人的监督,接受案审管理工作人员的监督。裁决作出后,要接受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案件的审理既要确保依法公正裁决,又要力求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1、本会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有关措施、制度,加强对案审工作的管理。本会主任、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办公室案审管理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对案审工作的监督职责,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仲裁员、仲裁庭提出。仲裁员、仲裁庭应对提出的问题认真对待、处理,予以答复。在《裁决书》加盖本会印章之前,仲裁员、仲裁庭拒不接受监督、不认真对待和处理提出的问题的,是经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可责令仲裁员退出仲裁庭,另行指定仲裁员审理案件。
2、对案件和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疑、申诉、意见,或提交本会主任后转达仲裁庭;本会主任可以就来信来访或有关方面反映的情况转达仲裁庭,或提请予以注意。仲裁庭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有关文字材料存入副卷。
3、在仲裁裁决进入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司法程序后,仲裁庭、仲裁员有义务积极配合,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4、凡被来信来访举报的涉及案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有违规违纪问题的,由本会办公室纪律检查部门查处。
十、责任追究
1、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评教育,记不良记录一次:凡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而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投诉证明文书送达相互间隔时间较长的;办理文书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干预组庭的;开庭期间,未经批准,非案件承办人擅自陪仲裁员就餐的。
2、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一年内本会主任不再指定办案:仲裁员两次因个人原因更改已通知的开庭时间的;当事人同意调解而仲裁员执意裁决的;拒不接受主任询问的;应通报有关情况而不通报的;应当提交专家咨询而未提交的;未按规定时间提交裁决书草案的;未经合议,首席仲裁员擅自提交裁决书草案的;没有按要求在事前办理延长时限的手续而使案件超过审理时限的;对当事人书面提出、主任转达或提出的问题、专家咨询意见,仲裁员不重视、不处理的。
3、凡是因当事人书面提出过、主任转达提出过、专家咨询提出的问题,仲裁庭未妥善处理而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对涉案的仲裁员,第一次的,降低仲裁员报酬,主任不再指定办案;连续二次的,予以解聘。
十一、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仲裁员管理办法  
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队伍建设,保障仲裁办案质量和效率,树立本会公正、廉洁、高效的形象,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二)热爱仲裁事业,接受本会管理,自觉遵守本会的各项制度、规章,愿意承办仲裁案件,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三)具有法律知识,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有相应的经历和所在部门、行业、领域所需的专业知识;
(四)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五)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察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仲裁案件审理工作;
(七)年龄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的,经本会研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二条  下列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兼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律师工作的:
1、具有同行公认的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2、在律师执业中无不良反映。
(二)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
1、是所从事专业领域的业务权威;
2、在其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
(三)在机关、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工作的:
1、从事与法律、经济相关的业务工作;
2、是单位负责人或职务相当于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
(四)退休法官:
1、曾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
2、退休后从事涉法工作。
(五)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高层管理工作满8年。
第三条  担任本会仲裁员,需由本人申请,如实填写《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经本会办公室审查,报本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聘任后,颁发聘书和仲裁员证。
在全委会闭会期间,可以根据案件审理工作需要,经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报本会主任审批聘任仲裁员,每次不超过5人,每年最多1次。
第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书面提出不担任仲裁员的申请,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仲裁员的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仲裁委员会届满之日止。聘任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经下一届本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后继续聘任。
第二章  仲裁员的考核管理
第六条  本会对仲裁员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种方式进行。
日常考核主要包括办案科室对仲裁员的一案一评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评价两个方面。案件审结后,由承办科室和案件当事人如实填写仲裁员评议表,客观地对仲裁员在案件审理期间的表现予以评价。
本会根据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的表现,每年对仲裁员进行年度考核,主要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益;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情况;
(四)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贡献的情况。
第七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档案,安排办公室有关科室管理。
仲裁员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仲裁员申报表;
(二)仲裁员资历证明材料;
(三)仲裁员办案情况;
(四)仲裁员培训情况;
(五)仲裁员评议表和年度考核表;
(六)仲裁员奖惩情况;
(七)仲裁员参加本会活动情况。
 
第三章  仲裁员的奖励处罚
第八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办案中公正、廉洁、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的;
(三)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明显的;
(四)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贡献显著的;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发办案报酬,本会主任不再指定其办理案件:
(一)一年之内开庭迟到两次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或调查的;
(三)首席仲裁员在案审终结前,没有向主任通报审理情况的;
(四)当事人同意调解,而执意进行裁决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等活动和年度注册的;
(七)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有关规定,对仲裁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通报批评以本会办公室文件形式在仲裁员范围内发布。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拒绝接受主任关于案审工作询问的;
(三)无正当理由,或者连续两次因个人原因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的;
(四)一年内无正当理由缺席开庭两次以上的;
(五)审理案件严重迟延,或者一年内迟延审理案件三次以上的;
(六)恶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的;
(七)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的;
(八)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明显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九)在庭审过程中,代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的;
(十)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而又不提交说明书的;
(十一)表现出其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倾向的;
(十二)泄露仲裁秘密的,包括:案件审理中对外泄露案情的;裁决书发出前或发出后,泄露合议庭不同意见的;裁决书发出前,泄露裁决内容的;
(十三)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仲裁程序上有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代人询问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为自己参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代理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十六)届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十七)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解聘由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提出,报经本会主任批准予以解聘。
被解聘的仲裁员,在原聘任期内被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且案件尚未审结的,是否退出仲裁庭由该仲裁员决定;是经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被解聘的仲裁员相关的办案报酬应予以扣减。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在案件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并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在聘任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四)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影响恶劣的。
被除名仲裁员名单及事由由本会办公室提出,报经本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制作除名决定书。除名决定书送达给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仲裁员发生应予除名的问题,在本会全体会议决定之前,可由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提出,报本会主任决定停止其仲裁员资格。
被除名的仲裁员相关的办案报酬应当扣减并终身不得再聘。
第十二条  对仲裁员的奖惩,由本会办公室具体实施。对仲裁员的违规违纪问题由有关科室提出,经办公室纪律检查部门审核;因群众来信来访举报仲裁员有违规违纪问题的,由办公室纪律检查部门查处,再报办公室主任会议审定后按前述规定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评估鉴定办法  
泰安仲裁委员会委托评估、鉴定办法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理案件所涉及的评估、鉴定工作的公正客观和权威性,保障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估、鉴定单位,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评估、鉴定资格并愿意接受本会委托进行评估、鉴定的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评估、鉴定,是指本会就具体仲裁案件中有关争议的专门事项委托评估、鉴定单位进行评估、鉴定。
第三条  评估、鉴定的申请可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仲裁庭直接作出。是否评估、鉴定由仲裁庭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四条  对需要评估、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评估、鉴定依法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经仲裁庭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评估、鉴定资格的评估、鉴定机构,并形成委托笔录,记录在案。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或者列出名单后随机抽选确定评估、鉴定机构。
第六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仲裁庭的决定委托评估、鉴定时应向评估、鉴定单位提交加盖本会公章的委托评估、鉴定书。内容应包括要求评估、鉴定的事项、要求、酬金、期限、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并应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对本会委托的评估、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予准许:
(一)评估、鉴定机构或者评估、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评估、鉴定资格的;
(二)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评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评估、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评估、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评估、鉴定。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而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本会应予准许。
第九条  仲裁庭对评估、鉴定人出具的评估、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评估、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评估、鉴定的材料;
(三)评估、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评估、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评估、鉴定结论;
(六)对评估、鉴定人评估、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评估、鉴定人员及评估、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十条  评估、鉴定期限自仲裁庭或本会委托评估、鉴定单位之日起至收到正式评估、鉴定报告之日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共同约定委托评估、鉴定机构的事务办理由该案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及承办该案件的秘书负责。指定委托评估、鉴定机构的事务由办公室分工科室负责。
受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两次不接受本会委托的,本会将取消其在本会从事评估、鉴定工作的资格。
评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请求评估、鉴定一方先行垫付,仲裁庭决定评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垫付方案,提出评估、鉴定请求的当事人或仲裁庭决定的垫付当事人拒不交纳评估、鉴定费的,不再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在收到评估、鉴定报告后5日内将该报告的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评估、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庭对评估、鉴定报告应当开庭质证、认定,评估、鉴定单位应当派评估、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向仲裁庭报告评估、鉴定情况,当事人可以就评估、鉴定报告进行质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仲裁员守则  
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学习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努力学习政治、法律与仲裁业务,掌握仲裁程序和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承诺书,并保证按照《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办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在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后3日内主动说明不担任该案仲裁员的理由: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难以保证按时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在本会担任仲裁员在审案件5件以上的;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合议庭开庭前5日,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审理方案、庭审提纲,集体讨论审定。独任仲裁员在开庭前3日拟定审理方案。开庭时,原则上按庭审提纲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及时主持合议。
第七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不得迟到、早退、缺席,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书等仲裁审理程序的进行。
第八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注意提问方式和表达意见的方法,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与当事人争论或对峙。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关键性问题未经评议,个人不得过早作出结论。
第九条  合议庭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审理结束后及时制作裁决书。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中,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讨论案件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在场。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案件裁决前,不得对外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庭审期间一般应身着正装,注重仪表,举止得体,语言规范。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项。自觉关闭通讯工具。
第十五条  仲裁员不能按照《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守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聘用期满不再聘用。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研讨等活动,随时向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七条  仲裁员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应当事先征得本会的同意。

    秘书守则  
泰安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守则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本守则。
一、办案秘书是由本会指派到仲裁庭担任仲裁程序服务的工作人员。工作中应服从本会和仲裁庭的安排,积极、认真、优质、高效地办好仲裁案件。
二、办案秘书应该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保守办案秘密、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和外界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等。
三、办案秘书应该公正廉明,不得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借办案托当事人办私事,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
办案秘书在办案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有重大泄密行为,引诱双方当事人无理取闹、制造矛盾的,一经查证属实,本会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办案秘书要牢固树立依法按程序办事的观念。收发文书、材料交接要有凭证;与当事人、仲裁员、证人接触、联系、谈话、发通知要有记录;按规定时限办事;超出自己职责、权限的要请示领导。
五、办案秘书应强化服务意识,对前来咨询的当事人、代理人要热情、礼貌、耐心地做好解答工作,不得与当事人、代理人发生争执。
六、办案秘书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保证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对当事人、有关涉案人员,只做解释、说明,不得诱导、误导当事人,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
七、办案秘书应在开庭前将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材料分别转交给对方,严格执行举证、证据交换等规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八、仲裁庭组成后,办案秘书应尽快让仲裁员确定开庭时间,并在开庭前一天提醒仲裁员按时开庭。协助仲裁员组织有关人员到庭,维护庭审秩序。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秘书应该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具有其他应该回避情形的。
十、办案秘书应该与仲裁庭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知仲裁员办理案件,督促仲裁员在审限内结案。
十一、仲裁庭组成后,办案秘书应当按照仲裁庭的指令落实案件审理中程序性的管理工作。
十二、办案秘书在庭审记录时要集中精力,不擅离现场,应准确、简明扼要、忠实地记录原意,避免出现错字、漏字和别字。对漏记、错记的部分应及时补正。记录结束后,应及时组织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阅读并签名,做到不漏人、不漏页。
十三、开完庭后,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的,办案秘书应尽快将当事人补充的证据报送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时,应尽快让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并通知当事人。
十四、办案秘书应增强证据意识。与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联系仲裁案件事宜答复问题应尽量使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申请事项、提出要求、有关人员举证、质证、申诉等要采用书面形式。
十五、办案秘书向当事人代理人解答案件中的重要问题,应首先向仲裁庭或本会领导请示,不得自作主张对外答复或解释问题,尤其是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中仲裁庭或本会的观点、分析等。
办案秘书不得向当事人介绍、推荐律师和仲裁员。
十六、办案秘书应对仲裁庭的违法违纪情况予以监督,发现情况应及时向本会领导报告。
十七、办案秘书对仲裁庭提出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咨询的案件,应做好笔录并准备好书面材料。
十八、办案秘书应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及时报本会主任审批。当事人在仲裁庭没有组成前达成和解协议的,办案秘书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2日内制作好决定书或调解书报本会主任审批。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办案秘书应根据当事人的和解、调解协议督促仲裁庭在2日内制作好决定书、调解书或裁决书并报本会主任审批。
十九、办案秘书对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有关文书的行文格式严格把关,认真校对,不能出现书写、打印、错漏、格式错误。
二十、办案秘书对案件有关材料应认真保管、整理、核对、装订,并于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完成立、归档工作,确保案件的完整。
二十一、对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借调仲裁档案的案卷,办案秘书应先整理归档,报本会主任批准后,将案卷的正卷在规定期限内调出,并做好记录。
办案秘书不经批准严禁将案卷材料带离办公室。
二十二、办案秘书违反上述规定情形的,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优秀。
二十三、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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